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作業員,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陳嘉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彬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