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宙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宙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宙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不慎與案外
人彭竣志、劉彥伶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傳產業務,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4號
被 告 李宙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宙輿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信義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
與騎乘腳踏車之彭竣志、劉彥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宙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宙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宙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宙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宙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更不慎與案外
人彭竣志、劉彥伶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傳產業務,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4號
被 告 李宙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宙輿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信義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
與騎乘腳踏車之彭竣志、劉彥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宙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宙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