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為憑,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有反
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
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5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
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6號
  被   告 吳仁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
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上工地飲用啤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和平路口時,因緊急
煞車導致差點與後方機車發生碰撞,員警遂向前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