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淵智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仍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13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赤崁東路139巷與赤崁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欲右
轉,適方玉真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赤崁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方玉真受有右下背部、右臀部、右踝多處
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楊
淵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
部分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嗣遭註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則依
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
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赤崁東路139巷與赤崁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
赤崁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方玉真,即貿然前
行欲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方玉真於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就醫,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右下背部、右臀部、右踝多處
挫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
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
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又被
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等節,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其酒醉駕車等情,亦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
,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
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上開
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淵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淵智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淵智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及飲酒後均不得駕車,仍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13時3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赤崁東路139巷與赤崁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欲右
轉,適方玉真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赤崁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方玉真受有右下背部、右臀部、右踝多處
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2分許,測得楊
淵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
部分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嗣遭註銷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則依
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
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1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赤崁東路139巷與赤崁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
赤崁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方玉真,即貿然前
行欲右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方玉真於案發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就醫,經診斷告訴人受有右下背部、右臀部、右踝多處
挫傷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
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
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又被
告於案發後為到場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18毫克等節,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其酒醉駕車等情,亦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
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
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
,有上開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
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
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上開
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