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許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許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3年1
月8日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8日某時許」;證據部
分第1行更正為「被告李許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新增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許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
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他人傷亡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李許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許迎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食用魚加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擊路邊電桿。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許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13
張、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及吹測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