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伯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補充為「仍
於同日20時24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
 ㈡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
定;⒉詐欺、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5,00
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30日始出監)等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
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就被
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
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96號
  被   告 韓伯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伯霖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8月17日2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大社路1
20巷、明園巷多岔路口,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布告欄。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
義大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
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伯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詐欺、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5月,併科罰金4萬元
、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
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再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並考量本件
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