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
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致身體
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
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37號
  被   告 陳建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服用
毒品,注意力與控制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4年6月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橫山
路與義大路口,因未懸掛車牌為警盤查,陳建廷主動交付含
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嗎啡(濃度: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5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1160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2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5)、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