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曄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曄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刪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0807200號
函附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曄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038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
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情節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
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潘曄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曄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國小旁飲用高粱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曾
士展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曄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士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曄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曄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刪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0807200號
函附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曄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038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判決與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
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情節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
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
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
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潘曄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曄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國小旁飲用高粱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曾
士展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曄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士展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