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TR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TR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E TR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8
月14日業已期滿,且經雇主於114年8月14日即通知行方不明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被告實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NGUYEN THE TR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TRONG於民國114年11月2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
在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1時20分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後昌路47巷交岔路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1時
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E TR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