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鳳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曾鳳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仍不知反省,再次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曾鳳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鳳寶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17)日0時4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購物。嗣於同日1時
許,步行離開上開超商欲前往牽車時,適警執行勤務上前詢
問,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時6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鳳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114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查車籍資料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密錄器截圖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