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見賓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第26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月確定,並經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
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張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
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6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14 年度聲
字第6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114 年
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1月23日11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上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
保力達藥酒1 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
九曲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密錄器
影像擷取圖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2034、2678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同日11時2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見賓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第26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月確定,並經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受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
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
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
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張見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
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67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14 年度聲
字第6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民國114 年
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1月23日11時
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上某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
保力達藥酒1 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與
九曲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密錄器
影像擷取圖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2034、2678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