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
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又所
謂交通工具不限於陸路交通工具,尚包含水上、海上、空中
或鐵道上之交通工具。本案被告陳勇嘉騎乘之電動獨輪車為
電力驅動,最高時速可達50公里等情,此有電動獨輪車照片
及KS-S16電動獨輪車產品說明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於本案
被警員查獲時是在開啟電力之狀態行駛,自屬刑法第185條
之3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動獨輪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陳勇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嘉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享溫馨KTV仁武二代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
,騎乘電動獨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南路與大正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蒐證照片4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