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仙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仙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1
4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幸無人受傷」更正為「李仙正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㈣增加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
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固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而被告再犯本件,
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
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李仙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仙正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而於111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大莊社區某麵攤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與賴子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
於同日18時1 分許測得李仙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仙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子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
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
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而
被告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仙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仙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1
4分前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幸無人受傷」更正為「李仙正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㈣增加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
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固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而被告再犯本件,
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車上路,
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
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李仙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仙正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而於111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1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大莊社區某麵攤內飲用摻水之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與賴子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
於同日18時1 分許測得李仙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仙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賴子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
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
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而
被告再犯本件,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