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賢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許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賢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鎮○00號某不知名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4)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
新庄仔路181巷口,因機車違規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賢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許志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賢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9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鎮○00號某不知名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24)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
新庄仔路181巷口,因機車違規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