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飲酒後
駕車上路時間「於同日20時50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其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張其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超於民國114 年11月18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院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與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和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
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其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