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住○○市○○區○○路00巷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於同日某時
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45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被
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麒文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麒文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
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危險性,竟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再度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陳麒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建築
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外環西路與加昌路口時,因違規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