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敏志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
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楊敏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敏志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土庫路清豐社宅工地對面之寶寶福利社(地址不詳)飲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旋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路與土庫路口時
,因違規行車吸菸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敏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