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正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正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酒後
駕車上路時間「於同日8時25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伍正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正豐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
某公司(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31分許,對伍正豐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正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正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正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酒後
駕車上路時間「於同日8時25分稍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兼考量被告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伍正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正豐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路
某公司(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8時31分許,對伍正豐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正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