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NGULUEAM PHUMIPH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NGULUEAM PHUMIP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ANNGULUEAM PHUMI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
,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
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
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5月5日,現任職於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YANNGULUEAM PHUMIPHAT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NNGULUEAM PHUMIPHAT(中文名:阿帕)於民國114年11月
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某泰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7分稍早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前洲橋路口
,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NNGULUEAM PHUMIPHAT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4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NGULUEAM PHUMIPH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NNGULUEAM PHUMIP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ANNGULUEAM PHUMI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
,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
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仍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
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5月5日,現任職於東亞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YANNGULUEAM PHUMIPHAT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NNGULUEAM PHUMIPHAT(中文名:阿帕)於民國114年11月
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某泰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7分稍早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與前洲橋路口
,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ANNGULUEAM PHUMIPHAT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