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8月4日,現任職於藍星國際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審
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山)於民國114年11月28
日17時許至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典昌
路99巷口前,為執行臨檢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