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高雄市仁武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補充
為「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8月
20日1時38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宗正於施用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
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
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
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毒品即溶包3包,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95號
  被   告 周宗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家中,以開水沖泡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1次。其明知甫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
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8月20日0時5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0日0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八德東路與名湖街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
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即溶
包3包(毛重共計6.4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920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420ng/
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
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1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10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
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
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