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更正為「…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新坤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7年(
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
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蔡新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坤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溪寮
里朋友田裡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44分許,因闖
越紅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攔停,經警發現
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更正為「…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新坤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7年(
2次)間已有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有極大
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
下,再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蔡新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新坤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溪寮
里朋友田裡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44分許,因闖
越紅燈,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攔停,經警發現
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