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鴻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鴻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嗣於
同日7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7時25分前某時」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
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於
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件,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非低,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孫鴻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鴻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
鹽埕區大義街之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25)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
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西往東直行,左轉文寧街後因逆
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7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件,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非低,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