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
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陳文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理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
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2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