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林順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與正順東路口時,與呂文秀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
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
心態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林順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正大路與正順東路口時,與呂文秀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
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0時4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呂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