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
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簡銘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左右,騎乘未懸掛車牌號
碼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之後於同
日16時2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未
掛車牌之機車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3分左右,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簡銘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