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證人買宣淵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致交
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佑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承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1.8公里
處(高雄市旗山區路段)時,不慎與由買宣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買宣淵未受傷)致翻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01分許測得林佑承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12幀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及證人買宣淵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致交
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佑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承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31.8公里
處(高雄市旗山區路段)時,不慎與由買宣淵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買宣淵未受傷)致翻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01分許測得林佑承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12幀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