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更正為「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同日2
時40分許」;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10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
」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甲○○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227ng/mL、去甲基愷
他命為70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含遙控器)
1串、菸彈5顆及電子菸主機2支,均非為被告所有,且與本
案犯行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20時至21時許,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以將第三級愷他命放置香菸內燃燒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其明知服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
所,注意力與反應力可能降低,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
威脅之情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2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前,因該車為遭通報侵占車輛而為警臨檢
,警方遂於該車內查獲甲○○之同車友人少年楊○萱(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有之疑似第三級毒品煙彈5顆
(經檢驗無毒品反應),甲○○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
227ng/mL、705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8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05)、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