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
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楊金堂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豪酒店內飲用紅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三路口,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橋頭地
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
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之罪質相
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楊金堂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18日12時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豪酒店內飲用紅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宏毅三路口,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橋頭地
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