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AO(越南籍;中文名:阮世豪)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E 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7月14日,現任職於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
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
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NGUYEN THE HAO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HAO(中文名:阮世豪)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3時
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0巷,因轉彎時
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E H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AO(越南籍;中文名:阮世豪)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E 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7月14日,現任職於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
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
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NGUYEN THE HAO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HAO(中文名:阮世豪)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3時
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0巷,因轉彎時
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E H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