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君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君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7時58分前某時」;證據部分「業
據被告蔡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
被告蔡君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證據方面新增「車牌
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9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蔡君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君賢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至翌(10)日1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路老闆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左楠路與外環西路口時,因與鄭雅方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9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鄭雅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