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NGOEN SAMLEE(中文姓名:山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ONGOEN SAML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駕車上路時
間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35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AONGOEN SAML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泰國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LAONGOEN SAMLEE (中文名山哩,泰國籍)
                 (泰國籍)(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NGOEN SAMLEE(中文名:山哩,下稱山哩;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 年1 月20日16時許
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飲用補藥酒1 瓶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山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山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