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音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音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黃音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音雄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卡拉O
K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時,不慎與陳泰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泰吉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音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共2份、現
場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