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NAM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N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A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4月16日,現任職於常惠工程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
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
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HA VAN NA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NAM(中文名:何文南)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20時
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祥街某處與友人飲用梅酒若干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竹門巷口時,因行車不
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NA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吹
測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