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文忠於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
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
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文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文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文忠於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
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違反刑罰
之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
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文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文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