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
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
名相同,顯見前所執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
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
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洪偉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2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楠梓路
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
同日1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
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