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洪家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隆於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國軒路與鵬程西街口時,因與郭榮豐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翌(4)日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榮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洪家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隆於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國軒路與鵬程西街口時,因與郭榮豐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
據報前來,並於翌(4)日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榮豐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