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列引號
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黃世雄於民國114年2月12日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天神串燒」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至真路與文麗路口,因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
不依規定之路線行駛於道路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而於同日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前述判決之判
決書為證,而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本院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
的要件。再者,關於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的理由,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依據其所提上述證據而為具體說明,
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
差約3年10月,距離屆滿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
期間,尚有相當差距。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且所犯罪
名與本案相同,被告既有前案之經歷,當深知酒後駕車之危
險性及刑責之嚴重性,理應避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觸犯
罪名相同之案件,然其卻又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見其未
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所警惕,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院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狀況存在。因此,被告本案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行駛速率、車重均屬有限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故危險程度顯然不如小客(貨)車、大客(
貨)車、機車等其他交通工具;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
道路;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毫克,約為本罪
最低處罰數值的2倍;被告行為過程中有不依規定路線行駛
之交通違規行為,但並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
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其前2次犯行的行為時間,除前述構
成累犯者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1次犯行的行為時
間在106年間,足見被告多次再犯,未能因先前案件遭查獲
而知所警惕。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