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列引號所
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子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左右,
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與京吉六路口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加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左右,「因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與京吉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方人
員在京吉一路與八德南路口將其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
㈡證據部分:上揭事實,已經被告陳子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
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貨)車、大客(貨)
車等車種,但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
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74毫克,約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3倍;被告行為過程
中有闖紅燈此一明顯的交通違規行為,但並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
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但其前2次犯行的行為時間均在102年間
,距今已久,足見被告雖非初犯此類犯罪,但也不是不知警
惕而隨即再犯之人;又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
形,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
決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列引號所
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子傑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左右,
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與京吉六路口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
加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左右,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左右,「因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與京吉五路口闖越紅燈,為警方人
員在京吉一路與八德南路口將其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
㈡證據部分:上揭事實,已經被告陳子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
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貨)車、大客(貨)
車等車種,但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
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74毫克,約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3倍;被告行為過程
中有闖紅燈此一明顯的交通違規行為,但並未肇事。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
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但其前2次犯行的行為時間均在102年間
,距今已久,足見被告雖非初犯此類犯罪,但也不是不知警
惕而隨即再犯之人;又被告有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
形,但與本案犯罪型態的關聯性較低。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
決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