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事實更正如下列引號所載內容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分別如
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劉啓智於民國114年2月8日21時左右,在高雄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23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翌(9)日1時24
分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林偉群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9)日1時34分左右,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㈡證據部分:上揭事實,已經被告劉啓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林偉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
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憑,故被告之犯行可以
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上述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
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
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故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可為參考)。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但關
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僅有記載「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足見檢察官並未為
具體之說明及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後
述行為人屬性事由(即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而在科刑時
予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
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
、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他具體情
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
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
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
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
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
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
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
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
,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行駛速率、車重均屬有限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故危險程度顯然不如小客(貨)車、大客(
貨)車、機車等其他交通工具;被告行駛的路段為一般市區
道路;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毫克,約為本罪
最低處罰數值的2.7倍;被告行為過程中雖有發生車禍事故
,但是遭他人從後方追撞所致。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
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5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前4次犯行的行為時間分別為109年、
108年、104年、102年間,足見被告多次再犯,未能因先前
案件遭查獲而知所警惕;又被告另有交通過失致人於死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的情形,顯示被告行車時有輕忽交通安全
之傾向。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