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美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美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蘇美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柯惠瓊
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清潔、離婚、有成年小孩、小孩因身體狀況需其扶
養、尚需扶養父親、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緩刑
,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5號
被 告 蘇美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鳳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4號前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柯惠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柯
惠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詎蘇美鳳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惠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蘇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惠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㈣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未領合
格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美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美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蘇美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時間、地點、告訴人柯惠瓊
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此有前引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清潔、離婚、有成年小孩、小孩因身體狀況需其扶
養、尚需扶養父親、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緩刑
,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5號
被 告 蘇美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鳳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4號前
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柯惠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柯
惠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詎蘇美鳳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惠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蘇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惠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㈣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未領合
格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