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昱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
場查獲照片共9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
黃昱嘉之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
則是12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昱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
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
3分許,因駕車停等於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之長潤橋下涵洞
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依托咪酯菸油1罐,復經警徵得黃昱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承認公共危險,
我認為我的毒品已經代謝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1
罐,經檢驗後確呈愷他命、依托咪酯之毒品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自承為其所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4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昱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現
場查獲照片共9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
黃昱嘉之驗尿結果數值,愷他命為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
則是1203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即已逾上開標準,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固扣得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煙油1罐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黃昱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菸
草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
3分許,因駕車停等於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之長潤橋下涵洞
而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
依托咪酯菸油1罐,復經警徵得黃昱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72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1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昱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承認公共危險,
我認為我的毒品已經代謝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5)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附卷可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依托咪酯菸油1
罐,經檢驗後確呈愷他命、依托咪酯之毒品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共2份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於自承為其所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