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友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許友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友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雜
貨店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因未扣緊安全帽帶且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