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上路時間補
充為「113年7月6日5時30分前某時」,同欄倒數第3行補充
採尿時間為「於同日6時11分許」;證據部分新增「車牌號
碼BQF-726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凱旋醫
院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楊家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
基安非他命22,850ng/mL、安非他命1,320ng/mL,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
並坦承在駕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並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
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楊家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驊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某處路邊停車,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
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臨停而為警盤查
,楊家驊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
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50ng/mL)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850ng/mL)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R1133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
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76)可稽,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