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113年8月
23日」更正為「113年8月22日」;同欄第9行更正為「毛重0
.345公克」;同欄第10行補充為「復經警於翌日(23日)0
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
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11,370ng/mL,安非他命
則是1,17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5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5號
被 告 吳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
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23日23時2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3日23時2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R1135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113年8月
23日」更正為「113年8月22日」;同欄第9行更正為「毛重0
.345公克」;同欄第10行補充為「復經警於翌日(23日)0
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
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11,370ng/mL,安非他命
則是1,17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9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5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5號
被 告 吳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
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8月23日23時2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3日23時28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驗後淨重0.06公克)
、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R1135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5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