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淙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淙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淙任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
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口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愷他命氣味,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21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13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駕車
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辯稱:我當天沒有吸毒,是開車很多
天前去KTV,可能不小心抽到,且我覺得駕車精神很好,若
我精神不好,不敢上路等語。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
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去甲基愷他命131ng/mL,均已
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6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情詞,上述
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淙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淙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淙任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
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
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1186巷口時,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愷他命氣味,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21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13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駕車
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辯稱:我當天沒有吸毒,是開車很多
天前去KTV,可能不小心抽到,且我覺得駕車精神很好,若
我精神不好,不敢上路等語。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
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
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
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
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去甲基
愷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濃度為去甲基愷他命131ng/mL,均已
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6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6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情詞,上述
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