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驗
尿時間為「113年7月19日0時50分許」;證據方面新增「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609-KLJ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4-甲基甲
基卡西酮規定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代
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
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82,200ng/mL、4-甲基麻黃鹼8,6
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果汁包7包(毛重共計14.9公克,所涉持有毒
品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3號
被 告 林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其住處,以沖泡毒品果汁粉飲用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2
時47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7月18日2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毒品果汁
包7包(毛重共計14.9公克,所涉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
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9)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驗
尿時間為「113年7月19日0時50分許」;證據方面新增「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609-KLJ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4-甲基甲
基卡西酮規定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代
謝物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為50ng/mL。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
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82,200ng/mL、4-甲基麻黃鹼8,6
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6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果汁包7包(毛重共計14.9公克,所涉持有毒
品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43號
被 告 林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其住處,以沖泡毒品果汁粉飲用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22
時47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13年7月18日22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查扣毒品果汁
包7包(毛重共計14.9公克,所涉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
基麻黃鹼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79)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