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更正事故
時間為「同日3時32分許」,倒數第2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
日3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淵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
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復於
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上述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前所執行之
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
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
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不到2年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
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
節;兼衡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淵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2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羅馬」店內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祥和001號前,不慎擦撞黃忠和停放在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據報前來,並對林淵祥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淵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忠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1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