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
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及證據部
分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以及有「產生幻覺等情事
」之症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控制力已因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
,致無法順利執行需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
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實因施用毒品而陷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郭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
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郭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滾
水某處公園,以吸食摻有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3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白樹路與美德街口,因車速飛快且未繫安全帽帶,並沿
路蛇行、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在其身上聞到
愷他命氣味,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13M0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騎車
前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有異常駕駛行
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
然欠佳,而為警查獲後,有產生幻覺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因施用愷他命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顯著減低,已達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
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3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及證據部
分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經警查獲後,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
,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以及有「產生幻覺等情事
」之症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控制力已因毒品之影響而明顯低落
,致無法順利執行需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
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實因施用毒品而陷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郭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
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郭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滾
水某處公園,以吸食摻有愷他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0時30分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
頭區白樹路與美德街口,因車速飛快且未繫安全帽帶,並沿
路蛇行、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在其身上聞到
愷他命氣味,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13M0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岡113M0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騎車
前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情甚明。再參照卷附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有異常駕駛行
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
然欠佳,而為警查獲後,有產生幻覺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因施用愷他命造成注意力及反應力顯著減低,已達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