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高雄市岡山區華
岡路」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華崗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
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蔡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
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
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岡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裝載之貨物掉落於路面,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渾身酒
味,而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書、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高雄市岡山區華
岡路」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華崗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名相同,顯見前所執
行之刑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
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
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9號
被 告 蔡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豪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
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
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華岡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47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裝載之貨物掉落於路面,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渾身酒
味,而於同日1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016號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書、執行
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
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